《刑事审判参考》第1503号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炳奎等污染环境案(法院主导合规第一案)

   发布日期:2023-08-01 20:43:5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489    评论:0    


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炳奎等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性及恢复性司法的刑法考量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
被告人沈炳奎,男,1955年×月×日出生,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其余被告人情况略。)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金马公司、被告人沈炳奎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金马公司、被告人沈炳奎等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马公司将废包装桶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王丙泉、姚平君,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处置”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金马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沈炳奎已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金马公司与沈炳奎均构成自首。综上,建议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情况、整改投入情况以及已经缴纳的款项,对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炳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炳奎作为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引领金马公司制定危废整改方案,积极推进危废合规处置,已取得明显成效,主动退缴所有售卖废包装桶所得20万元,本人及金马公司均履行生态环境赔偿修复义务,主动预缴罚金;已自愿认罪认罚;沈炳奎实控的金马公司2020年销售收入1.8亿元,纳税近1000万元,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发展势头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炳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金马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的企业,生产中需使用涂料,装有涂料残液的铁质废包装桶经环保部门认定系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经他人引荐,金马公司经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沈炳奎同意,在明知被告人王丙泉、姚平君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金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大桶以7元一只的价格出售给王丙泉、姚平君等人非法处置,小桶随车带走不计价。王丙泉、姚平君在明知张克华(另案处理)、被告人冯兴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元至28元一只的价格出售给张克华、冯兴超进行非法处置。后张克华、冯兴超将上述废包装桶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废品回收公司作切碎压块打包处理,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进行熔炼钢铁等,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其中,被告人叶祖尧、陆祖平在明知其工作单位杭州明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未经允许擅自收取被告人冯兴超运送出售的废包装桶。被告单位金马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金马公司与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30余万元,另退缴违法所得160万元,并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金马公司、被告人沈炳奎、周家良、张利民、王丙泉、姚平君、叶祖尧、陆祖平均已预缴罚金。另外,金马公司还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由第三方环评机构重新制作危废核查、修正和更新相关数据、提升改造环保设备、整改落实危废产生、管理与处理流程、制定企业合规制度、引入专业团队协助合规建设等方式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改进涂料包装,对涂料包装铁桶进行循环回收利用,实现了节能减排和低碳绿色发展。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组织专家评审组就被告单位金马公司整况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评审组认为金马公司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巨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现行管理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成总体达到了整改目的和效果。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金马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提供和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沈炳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单位金马公司、被告人沈炳奎、周家良、张利民、王丙泉、姚平君属后果特别严重。金马公司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金马公司、沈炳奎等人自愿认罪认整改情况、专家评审意见、补植复绿行动等,对金马公司及涉案人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条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等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金马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沈炳奎犯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其余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二)污染环境罪量刑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三、裁判理由
(一)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1、对于“非法处置”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明确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非法排放、倾倒是直接将危险废物排入环境中,立即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能满足这一条件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当是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害性相当的非法处置行为,能直接满足严重污染环境条件的处置行为。依据《环境污染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人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或非法经营罪,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环境污染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对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综上,对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应当结合无证经营危险废物人员对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置情况,以及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后果或现实危害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2、本案金马公司委托无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及被告人沈炳奎、周家良、张利民并非直接处置危险废物一方,但其非法出售危险废物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王丙泉、姚平君等人的行为,系与王丙泉、姚平君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属于上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第二种行为方式。
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及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及行业操作规范,将含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进行出售获利,且明知相关人员及单位均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并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沈炳奎、证人沈某持均提到金马公司的废包装桶用完后不清洗,结合被告人周家良、姚平君对前往废包装桶处置现场查看的情况介绍以及冯兴超、张克华、叶祖尧、陆祖平等对涉案废包装桶处置情况的介绍,可以认定金马公司铁质废包装桶处置方式系简单地切碎压块打包,改变其物理特性的方法,处置过程与外环境直接接触,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现实危害,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进行熔炼钢铁等,而熔炼方式不是危险废物的处置方式,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的废气处理工艺、与技术规范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会产生大气污染物,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当考虑环境的恢复情况、涉案企业的整改情况等因素
1、本案启动恢复性司法的原因
环境犯罪具有典型的“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实行审判阶段企业环境资源刑事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助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益探索,是满足“双碳”经济司法需求的法院回应,也是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帮扶企业发展,深化诉源治理,助力“六稳六保”的重要举措。
较之于个人环境犯罪,企业环境犯罪有着组织化、规模化、模式化的特点,破坏性强,后果严重,除了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及危害生命健康等损害外,往往还会带来影响深远、难以恢复甚至不能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仅对犯罪企业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无论是对生态环境的恢复还是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而言,都不是最好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适合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机制,便成为防范企业环境犯罪的研究重点。
本案审理中,金马公司提出了企业在案发后有积极进行整改的表现。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处理结果极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原审法院立足审判机关职能特点,兼顾协同推进,经多方研讨和调查研究,启动了企业环境刑事恢复性司法程序,促进该企业完善环境修复性建设,推动企业实现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并探索启动涉案企业环资整改评审机制,在企业整改到位后,经评审将整改行为与结果作为企业悔罪表现,予以正向激励与肯定,并与认罪认罚情节相结合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
2、本案具体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情况
鉴于金马公司案发后已自行开展整改工作,有进行整改评审的较好基础,人民法院在推进企业修复性建设方面主要作了以下相关工作:第一,督促企业完成生态损害赔偿与修复。在审判阶段,金马公司履行了生态赔偿款及评估费用计230余万元,自愿补植复绿树木40株,进行生态修复。第二,引导金马公司全面进行环资修复性建设整改。聘请环境资源智库专家全面审查金马公司整改材料,跟踪并指导企业整改工作。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召开座谈会,督促企业整改。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制订2021年危废核查报告,并据此进行针对性整改。引导企业从环保、税务等专项整改扩大到全面整改。第三,召开整改评审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组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知名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九名专家组成的评审团队,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企业所在地方党委政府及生态环境分局相关领导,召开企业整改评审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对企业整改情况及可否酌情从宽从轻处罚进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第四,结果应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企业整改情况、专家组的意见和法律适用进行质证辩论,最终原审法院采纳评审意见,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金马公司及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五,判后回访。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对金马公司进行了回访,提出持续绿色发展的建议,同时了解到企业在新冠疫情背景下,2022年已实现销售金额过亿元,新增员工40名,企业绿色发展经营工作在持续进行中。
3、本案涉案企业整改情况、社会效果及价值
针对案涉主要问题危险废物的处置,金马公司在环资修复性建设整改过程中,通过涂料桶循环再利用项目论证,联合供应商、客户开展工业技术分析,首次以加入内衬袋方式改进涂料包装,实现涂料包装铁桶回收再利用。此项改进不仅使危险固体废物量大幅下降(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仅为原涂料包装铁桶的2.7%),而且使企业由原先的支出处置费用转为盈利(涂料供应商有偿回收涂料桶),极大地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该做法推出后,包装行业纷纷效仿,包括从事饮料罐体生产的杭州中粮、广东英联、浙江中翔等众多行业领军企业开始试用或全面推广使用,带动了整个包装行业的绿色发展。据金马公司统计,该公司采用此项改进后,2021年共计减少废包装铁桶产生量123.27吨,折算减少碳排放量221吨,减少危险废物处置成本28.9万元,回收循环桶6802个,回收收入共计20.4万元。另通过整治金马公司废气、天然气、光伏电等,2021年折算共计减少碳排放量1866吨。金马公司上游企业涂料供应商苏州某科技企业,2021年推广使用1.1万只200公斤大桶内衬袋,减少1980吨危险废物产生量,折算减少碳排放3564吨,极大地助力了企业与行业的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发展。本案也被认为是“法院阶段主导企业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全国第一案”。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厘清了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性问题,在量刑中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适用涉刑企业环境资源修复性建设整改评审和重大案件判前社会效果评估,并将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起来,对被告方酌情从宽处罚,充分彰显生态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办理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朱淼蛟 孙芳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志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3辑、环境诉讼研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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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宇律师

2013年8月起加入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两次荣获律所“先进工作者”。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专家库成员、宝鸡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执业以来,对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等各类民事纠纷诉讼代理经验丰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常见人身类、财产类、经济类、破坏社会秩序类犯罪办理颇有心得,辩护效果明显。执业之余,善于总结办案经验,勤于写作,在国家级期刊《社会科学(全文版)》发表论文《以实务案例浅析刑事案件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向西南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供稿《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物证及关联证据的证据质量问题及解决路径》并受邀参会,另有多篇执业心得、刑事诉讼类实务文章在个人公众号及网站推出并有多篇涉及执业心得、刑事诉讼类文章推出。

办理的部分有效辩护刑事案件:

无罪类(主要为撤案)

1.林某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介入,未批捕取保候审,后撤案

2.金某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介入,未批捕取保候审,后撤案

缓刑类

1.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审判阶段介入,判处一年六个月缓两年

2.柏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首案,侦查阶段介入,执行逮捕后取保,检察机关量刑建议2-3年,法院最终判三缓四

3.徐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破案后报道诈骗50余万元,检察机关最终指控8万余元建议量刑3年6个月,法院最终判三缓四

4.薛某某诈骗罪——侦查阶段介入后,一直坚持无罪,检察机关量刑建议2年2个月实刑,法院最终判处二年二个月缓四年

5、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前一天介入,及时有效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下调建议量刑,但拒绝建议缓刑,庭前认罪认罚具结采纳意见,建议用缓刑,最终判处9个月缓刑一年

6、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捕最后一天介入,会见提交意见最后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还发现新罪。与检察机关沟通并达成拘役并适用缓刑,社区评估又出问题,最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4个月拘役缓刑10个月

.......

减轻处罚类

1.张某某贩毒案——从证据着手,否定现场查获毒品及关联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但除现场查获毒品外存在多次贩卖情节,最终判处三年六个月

2.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量刑建议8个月,最终判处六个月

3.杨某某诈骗案——检察院指控诈骗12万元建议量刑4-6年,一审判处三年六个月(同案犯对比判得非常轻),二审发回重审,并补充起诉诈骗金额2.5万余元,最终判处三年六个月

.......

取保候审类

除前述三起案件取保候审外,有张某帮信罪、侯某某帮信罪等办理的部分典型民事案件:

1.王某某工亡纠纷——借名工作,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多次走访取证,检索案例,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亡,后同时起诉用人单位所在地另一公司,从税务、工商、电信、诉讼纠纷等方面全面尽职调查,经一审、二审均认定二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3.邵某担保责任纠纷——一审判处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介入,从担保理论入手,否认担保合同效力,同时否认主合同效力,最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免除了当事人担保责任;

4.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搜集细节证据,结合庭审发问,以诉讼时效为抓手,原告撤回起诉;

5.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后,二审诉讼介入,从证据细节入手新查明未分割遗产20余万元;

6.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午休时间在工地宿舍死亡,保险公司拒赔,从保险条款效力及条文解释全面分析,法院支持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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