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的独创性要求

   发布日期:2023-09-17 14:02: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150    评论:0    
核心提示:在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考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高度。理由:涉案包装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从高院的说理能够看出,对作品的认定需回归到《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本身,即使是产品包装平面图,亦或者是产品包装立体图都存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只要其能具备作品、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具备独、创、美。

重点梳理: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哲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带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些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书画、书法、雕塑等以花纹、色彩或者其它形式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平面以及立体的外型艺术作品。在判定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考虑其能否具备独创性的高度。对于包装设计平面图只要其在包装上的结构造型、排列布局、色彩配色等设计带有独创性,且该表达形式不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方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则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规定,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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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侵权则删

案例回顾:

原告广东宫品公司与被告上海普瑞华康公司)、浙江蓝米公司侵犯其他著作财产权争议一案。原告宫品公司是音乐新作“宫品中草药杀菌凝胶商品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其向法庭递交了国家版权局出示《作品登记证书》。在《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作品名称:宫品中草药杀菌凝胶商品包装设计(艺术著作),作者:广东宫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广东宫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原告认为宫品中草药杀菌凝胶商品包装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艺术作品。

2016年7月8日,原告宫品公司受托代理人向山东省宁波市中山公证处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淘宝网支付180元购入了一瓶标注“蓝米系列天惊牌”消毒剂,商品外贴标签上有“中草药”标识,下部显示“中国发明专利号为ZL××××.0”,瓶底显示蓝米公司为全国总销售,普瑞华康公司生产。。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消毒剂整体所采取的金红色为色彩,正面选用的褐黄色、不规则形状加“中草药”三字,“中草药”字样下方有长圆形及箭头按钮,反面有四个黑色长圆形至上而下排列的设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的近似,构成侵权,遂向法庭提起民事,要求两被告中止侵权并赔款合理代价30亿元。

被告抗辩:

被告普瑞华康认为,涉案包装设计上的文字为商品介绍性文字,长方形的字体系从字库调取,不应被宫品公司所独占,涉案包装不具备审美意义,不属于音乐佳作。著作权登记为手段审查,不能据此判定宫品公司为涉案包装的著作权人。

被告蓝米公司觉得,涉案包装设计有长期单纯使用现有字体的表述性文字,文字内容来源于普瑞华康公司的测试报告,其平面展开图也仅是各个别的汇总,整体上不具备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涉案包装设计属于包装装潢,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艺术作品,不能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为作品即判定登记对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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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

一审支持上诉诉求,原告包装设计带有独创性,属于艺术作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赔偿12万。

原因:涉案包装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艺术作品。

①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哲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带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些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②本案中,结合宫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实物外观图,显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设计图以浅金褐色为色彩,左边(即实物正面)部份为右上角外缘的不规则竖立的长圆形,长矩形样式为白色,长圆形内为艺术字体“中草药”三个中文字,下方为一个红色向下的箭头及相邻的横置颜色也为白色的小长圆形,小长矩形中间是“杀菌原液”四个中文字;图的左边(即实物的反面)为四个横置的长圆形,纵向排列且均为深蓝色,长圆形内分别为“多种癌症病菌”“预防泌尿肿瘤”“手足口细菌”“室内车内甲醛”等文字。由此可见,涉案包装设计所表现的是抑菌液的产品特点,图案简单明了,主要突显产品的特点和作用,几个横竖排列、不同形状排列的长圆形各自比例及搭配的利用平面与包装设计,使之具有一定美感,加之图形内均配有不同布局、不同字体的文字,更因而其注重实用性和艺术性。

③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觉得涉案包装设计不具有首创性,但其无法举证同类产品其他品类的灭菌原液包装与其具有一致性的证据,而宫品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包装设计的设计图和效果图。

综上界定涉案包装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艺术作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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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宣判,改判驳回重审原告宫品公司的仲裁请求。

理由:

①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要求,美术作品是指书画、书法、雕塑等以花纹、色彩或者其它形式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平面以及立体的外型艺术佳作。由上述定义可知,美术作品除具有一般作品的首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之外,还需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

②宫品公司仍然主张涉案包装设计为艺术作品,但并未确立其为平面艺术佳作还是立体音乐新作,而从其递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既有涉案包装设计的平面展开图,也包含该包装设计的立体包装图。显然,对于一艺术作品而言,不可能同时组成平面艺术佳作和立体音乐新作,而没法归属其中一类。作为一个圆柱形的商品外包装设计,其外形并无独特之处,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故其仍然不属于立体的外形艺术作品。

③在涉案包装设计不属于立体的外型艺术作品的状况下,如果判定其属于艺术作品,则其只能是平面的艺术佳作。然而,从宫品公司递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虽然涉案包装设计亦有平面展开图,但展开图包含数个分离的个别,并不能产生一个整体,显然是涉案包装设计各个面的简洁汇总,且图上的“中草药”“多种癌症病毒”等文字均为商品介绍性文字,不具备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并不构成艺术作品;所使用的图形和颜色也无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绘画作品。

此外,涉案包装设计不构成平面的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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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笔记①:

本篇文章选取的实例,周律颇有感触,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就遭遇这么的一个问题。

客户想要保护的产品,瓶身的单个图案独创性较低,这种状况下才能以产品使用的包装展开后的平面图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因为展开后的平面图构成元素更多元,相比于现有图案或公有领域元素构成的图案,达到合乎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的或许性会高一些。

只是在发现这个诉讼一审法官的判罚观点后,我对平面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看法动摇了。

平面图不同于单一照片,是由几张独立的照片通过不规则的组合而成,由于构成平面图的每一个别都承载不同的用途(例如产品名称、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产品成分等),这种组合后的形状貌似难谓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不带有戏剧美感也就不能认定为艺术作品。

二审法官的看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直到我检索到了这个诉讼的再审判决。

是的,这个诉讼的终审原告在开庭重审后,向高院提起了上诉申请,并最后成功受到法院的支持,撤销了一审宣判。

再审判决:

撤销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涉案包装设计带有独创性,能够认定为艺术作品。

理由: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要求,中国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的作品,不论能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条要求,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哲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带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些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的要求,美术作品是指书画、书法、雕塑等以花纹、色彩或者其它形式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平面以及立体的外型艺术作品。

②由于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核查仅限于形式要件,而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某项范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其似乎无法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据。因此,本院认为,在判定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考虑其能否具备独创性的高度。

③就本案而言,宫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包装设计上面以浅金褐色为色彩,以一个右上角外缘的不规则黑色长圆形为载体,在该不规则长圆形内加入艺术体文字“中草药”;右侧以四个并列纵向排列的深蓝色长圆形为载体,在上述长圆形内分别加入“多种癌症病菌”、“预防妇科肿瘤”、“手足口病毒”、“室内车内甲醛”等文字。通过对图案、文字在涉案包装上的结构造型、排列布局、色彩配色等设计,使涉案包装设计在艺术造型、整体布局、色彩配色上带有独创性,且该表达形式不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方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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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笔记②:

这个案例可以说是一波三折,一审认为涉案包装设计带有独创性,属于艺术作品,二审认为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音乐作品,最后到法院又觉得涉案包装图属于艺术作品。

(尽管再审支持平面设计图的首创性,但周律个人对此一直有一丝顾虑,不清楚看见本篇案例的你能否有不一样的观点。)

通过这个实例也再一次体现出,在著作权争议案件中,作品及其独创性难题的争议较大,即使是主审法官也常常发生不同的看法,主要因素即在于对艺术作品的界定或者独创性的判定没有统一标准,最终取决于裁判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独创性的个人理解,所以不管是代理原告的诉讼还是上诉的结案,准确阐释何谓“作品”、何谓“独创性”是重中之重的工作。

什么是作品?

作品,是指哲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带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些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作品的定义中,我们能预测构成作品的要件,①具有独创性;②能有形复制,不能只停留在观念层面。

什么是美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书画、书法、雕塑等以花纹、色彩或者其它形式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平面以及立体的外型艺术作品。在作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构成音乐作品多了一个要件,即带有审美意义。

总结:构成艺术作品的图案必须具有①独立完成不抄袭+②有一定成就性的表达方式不仅仅空想+③有一定的审美意义。

回到本篇案例中,在刚发现二审宣判的之后,我个人有被驳回裁判的说理说服,因为平面设计图确实不同于单幅的画卷或照片。拆封商品包装盒大家都做过,像有些正方体、长方体的包装盒,拆开铺平后,呈现出有六个面构成的图形,整体呈不规则外形,每个面各不相似,有拿来做商品介绍、有用来展示商品名称、有用来展示商品照片等,可想而知展开后的六个面构成的平面图很难具有艺术美感,也就是音乐佳作要求的“具有审美意义”。

此外,平面设计图的著作权与外形设计专利权、商品包装装潢权会不会存在重复保护,或者说平面设计图因为是立体图展开是不是以外形设计保护更佳,进而像实用艺术品这样增加独创性判定标准。

只是本篇案例经过法院的上诉,最终的结果还是具备相当高的说服力。

从高院的说理无法断定,对作品的界定需回归到《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本来,即使是产品包装平面图,亦甚至是产品包装立体图都存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或许,只要其能具有作品、美术作品的组成要件,具备独、创、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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