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2-05-29 09:01:4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123    评论:0    
核心提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国家品质监督检测检疫总局令

第135号

《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局务大会审议通过水产品包装技术,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十月四日

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品质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到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开展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非常要求》等有关法律规章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测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植物产品以及食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植物等其它水生昆虫产品或者蓝藻等海洋动物产品以及食品,不包含活水生昆虫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经理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测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制造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按照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条例施行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体制。

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规章和有关标准从事制造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检测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证明的人员实施备案管理体制,未经备案的员工不得颁发证书。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必须依照全球法律、行政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及美国与输出国家甚至地区签署的相关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条例的检测检疫规定和贸易协议注明的检疫规定。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递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开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国内法律、行政规章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预测结果,结合对拟向美国出口水产品国家以及地区的品质安全管控机制的有效性检测情况,制定并发布全球进口水产品的检测检疫规定;以及与拟向美国出口水产品国家以及地区签署检验检疫协议,确定检验检疫规定和相关证书。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美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以及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发布已获准入资质的海外生产企业和即将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水产品的海外制造企业的注册管理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行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申请水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经销记录体系。记录应该真实,保存年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植物及其其他种植畜牧品等建立检疫审批机制。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署贸易协议前申请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必须,按照有关条例,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以及地区进行国产水产品预检。

第十四条水产品进口前以及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持输出国家以及地区官方颁发的检测检疫证书正本原件、原产地证书、贸易协议、提单、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以及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规定。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递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稽核,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六条进口水产品必须储存在检测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或者其它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有与国产水产品产量相适应的储存冷库。存储冷库应当依照进口水产品储存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货运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国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行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测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私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要求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下面内容:

(一)核实单证并核对货物;

(二)查证包装是否依照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天敌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行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证货物是否腐败发臭,是否带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必须符合国内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条例及其国家技术完善的强制性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要求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要求对进口水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告通报等规定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测以及监测:

(一)致病性微物理、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它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进口水产品经检测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核发《入境货物检测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测检疫证明》应当标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商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由检测检疫机构出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测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再次检测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以及使用。

当事人办理需要出示索赔证明等其它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申请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申请注册的水产品制造企业未取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以及地区官方机构出示的有效检测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出口水产品由检测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出口水产品以及包装实施检测检疫:

(一)输入国家以及地区检测检疫规定;

(二)日本政府与输入国家以及地区政府签署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条例的检测检疫规定;

(三)国内法律、行政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测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以及地区官方关于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协议注明的检疫规定。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行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农业行政主管部委批复的渔民水域以及捕鲸船只,并依照拟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的检测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必须满足下述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委养殖许可。

(二)具备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以及开放性水域种植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鱼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完善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量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防护的设备水产品包装技术,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备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测检疫机构备案的乳品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植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不存放和使用美国、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制剂应当标明有效成分,有药物记录,并严格遵循停药期要求。

(十)有建立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体系(比如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采用带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品质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品质监督员必须由不同员工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医嘱服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品质监督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熟悉并遵循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要求;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经理部门有关水生植物疫病和农药管理要求;

3.熟悉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以及具备养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十二)设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根据下面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检测检疫机构根据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核查批准签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必须在有效期到期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出现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再次递交备案或者申请更改手续。

第二十八条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必须为其制造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必须符合输入国家以及地区规定,或者美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条例使用化肥、兽药等水利投入品,禁止采购以及使用不依照输入国家以及地区规定,或者美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行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测包含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在风险预测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植物病害、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情况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建立健全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体制。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制造企业备案管理条例对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以及地区对美国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有注册规定,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实行推行可追溯的品质安全控制机制,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冷冻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检查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并出示有效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必须以种植场为单位实行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成为同一个制造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辅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必须保持一致。

制造加工批次号标示规定另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实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政策,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该真实,保存年限不得超过二年。

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实行出厂检验记录体系,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测合格证和安全情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模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该真实,保存年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该根据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的规定进行标示,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以及地区。

第三十六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以及其代理人必须依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协议、生产企业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符合输入国家甚至地区及其我国规定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预测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测,并对出口水产品制造加工全过程的品质安全控制机制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没有经过抽样检测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按照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的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的检测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测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例规定的,签发有关检测检疫证单;不依照条例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保证出口水产品的物流工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减少水产品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必须的频率条件,按要求进行清理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必须确保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必须随机抽验。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海关查验时看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出口水产品检测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冷藏)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它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再次报检。输入国家以及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安全监控机制,依据风险预测和检测检疫实际状况拟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国家以及地区的进出口水产品类型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行所辖区域内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控的推进方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测检疫机构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风险管控。具体机制,按照有关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进出口水产品的制造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必须合法制造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行进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体系,对有违规行为并得到行政罚款的,可以将其纳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发布。

第四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测检疫机构必须依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条例及时向有关部委、机构和民企通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并根据有关要求上报。

第四十六条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必须重视协作。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必须将养殖场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必须将制造企业对供货证明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品质安全状况等定期通报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

第四十七条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难题,可能甚至尚未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损伤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随即向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条例责令召回。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难题,可能甚至尚未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损伤的,出口水产品制造经营企业必须采用机制导致和降低损害的出现,并随即向所在地检测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立即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美国、拟输入国家以及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制剂未标注有效成分以及使用带有禁用药物的制剂添加剂,未按要求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伪造供货证明、转让以及变相出售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测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出现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更改的;

(六)养殖规模缩减、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品质安全机制出现重大差异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办理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出口水产品制造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顿以依照规定: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以及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看到同一不依照项超过三次的;

(五)未实行产品追溯体系的。

第五十条进出口水产品制造经营企业有其它非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规章的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规章及本办法要求的,按照条例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发布的《进出境水产品检测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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